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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6号(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01 10:12:24 来源:互联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符合《监管区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附件1);

 

  (二)作业区域功能布局示意图(包括监管设施及其安装位置)。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二、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海关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有关材料电子文本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三、主管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进行实地验核。

 

  四、经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主管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附件2),自制发之日起生效。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3)。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的注册资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变更申请书》(附件4)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类型的;

 

  (二)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面积的;

 

  (三)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功能作业区的;

 

  (四)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名称或经营企业名称的;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址新建的。

 

  七、经审核同意经营企业变更申请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新的《注册登记证书》,经营企业应当交回原《注册登记证书》。经审核不同意变更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址新建的,海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验核。

 

  八、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备。

 

  九、经营企业申请注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销申请书》(附件5)以及相关材料,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也已经全部办结;

 

  (二)经营企业涉及走私案件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相关案件已经结案;

 

  (三)场所内海关配备的监管设施设备已经按照海关要求妥善处置。

 

  经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6),经营企业应当交回《注册登记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注销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应当注销经营企业的注册登记,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销通知书》(附件7):

 

  (一)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三)《注册登记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注册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册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经营企业注册登记被海关注销的,经营企业或者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海关配备的监管设施作出妥善处置。

 

  十一、存在《监管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8)。

 

  十二、主管海关应当每年对其主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开展1次年度审核,对于不再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等规定及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形的,按照《监管区管理办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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