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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2021〕40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16 13:40:50 来源:互联网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运转高效,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结合珠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调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原粮(稻谷、小麦、玉米、大豆等)和成品粮(大米、面粉),食用植物油包含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调和油等。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混存、串换市级储备粮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将市级储备粮用于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制度管理和责任落实,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的计划、收储、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或者参与市级储备粮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下同)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储备粮相关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全市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分解方案,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储备方式、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审定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和轮换计划;对本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本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的承储方案,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提出储备粮油企业的承储条件;监督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计划执行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市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核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审核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拨付方案;推广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开展储备粮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粮食储备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  各区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本区的粮油储备规模任务,支持、协助辖区内市级储备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负责市级储备粮贷款的统贷统还,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是指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及受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委托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三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和销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下达给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之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提出市级储备粮的临时收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口粮品种(稻谷和小麦及其成品粮)储备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市级储备粮规模的70%,成品粮油(含必要小包装,下同)储备要达到10天以上(含10天)市场供应量。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会同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计划,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收储完毕,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当会同市农发行、质量检验等相关机构,对收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审核,并报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每月末市级储备粮实物库存总量不低于规模的70%。

 

  市级储备粮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储存年限为主要依据。在常规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保持“宜存”前提下,各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一般稻谷和玉米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大豆及食用油脂不超过2年,成品粮油不超过1年并应当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储存年限的,按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会同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储存年限,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可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或提出市级储备粮的临时轮换计划。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或自主轮换等方式。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原则上稻谷和玉米每3年轮换一次,小麦每4年轮换一次,大豆每2年轮换一次。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若出现质量不符合宜存标准的,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4个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对轮换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除紧急动用外,任何时点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不低于承储计划的75%。自主轮换储备粮轮换实行进出备案制度。轮换期限原则上由承储企业在确保粮食储存品质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各个品种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常规条件下正常储存年限。成品粮每年至少轮换一次。代储企业应将上月轮换情况报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备案,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汇总审核后报市储备粮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无论采取何种轮换方式,除紧急动用外,成品粮油储备实物库存任何时点不低于承储计划的90%。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凭证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规定时间完成,并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储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通过市属粮库储存。当市属粮库仓容不足或调整储备布局需要时,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可以委托代储企业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不得省外异地储存。省外异地储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市级储备粮规模的15%。成品粮油原则上不实行市外异地储存。

 

  第二十八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依法依规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并报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收储。

 

  第三十条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应当按照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原则,完善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制度,对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食质量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认真开展粮食质量管控,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保证市级储备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确认和监督检查相关的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熟悉政府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不同年份、品种、等级、性质、轮换方式等,实行单独的仓房或廒间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喷涂市级储备粮粮权标识,并在仓内配备信息卡标明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年月份)、入库日期(年月份)等内容。信息卡应当随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并能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风、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大力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安全保粮和节粮减损水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市级储备粮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代储企业代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其他原因退出市级储备粮代储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按代储合同和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处理,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四十条 进口储备粮的储备和安全风险防控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和《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粮库实际情况和粮油储备需求,按照应急和长远发展相结合、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原则,研究提出全市粮库及配套设施建设的意见,并组织市属粮库建设工作。

 

  第五章  动用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区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与粮食应急加工、运输、供应等环节紧密衔接,并加强演练,确保市级储备粮动用高效。

 

  第四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会同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财务与统计

 

  第四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由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贷款利息等组成,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十九条 财政补贴原则上按品种和储备方式分类实行定额包干;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轮换差价补贴采取定额包干或者财政兜底。具体标准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财政补贴实行季度拨付的支付方式。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每季度次月提出上季度财政补贴申请,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根据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情况加具审核意见后转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财政补贴标准和承储数量,向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拨付管理费用补贴资金。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统筹将管理费用补贴拨付给代储企业。

 

  自主轮换储备粮的财政补贴采取先预拨后结算方式,季度拨付时按80%预拨,其余部分在次年结算时拨付。

 

  第五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如所需资金未使用贷款,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市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会同市农发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十四条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根据年度轮换计划和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市级储备粮轮换任务的,轮换期间按承储任务和标准给予财政补贴。不符合相关规定组织轮换或未完成轮换任务的,相应扣减财政补贴。

 

  第五十五条 市属粮库设施设备维修维护保养费用(单项单次20万元以上)、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费用等粮油方面的支出,可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储存、轮换过程中所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及市农发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应当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六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和市储备粮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十三条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

 

  第六十四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市级储备粮年度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制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市级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不及时纠正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成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组织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按照合同约定需取消其承储计划的,按约定执行。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四)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的;

 

  (五)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八)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九)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用于办理抵押贷款、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

 

  (十三)其他严重危害市级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各区储备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珠府〔201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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